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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饒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饒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饒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侵入邱馨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房屋,竊取邱馨徵所有、放置在房間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邱馨徵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張允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5頁)、證人即金元當鋪負責人楊唯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證人即汽車銷售業務員楊哲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馨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27頁、偵卷第117-118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38頁)、證人張允翰提供當鋪借據、車輛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1-43頁)、證人張允翰於金元當舖當票借據(偵卷第47、49頁)、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偵卷第52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相關證件影本(偵卷第53-59頁)、【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偵卷第62頁)、【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偽證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做車床,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