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全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清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面內,徒手竊取梁孝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商品一番賞公仔3隻、八八九兌幣機造型2個、遙控微卡飄移車1個(均已返還),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是以:被害人梁孝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這是我吃完安眠藥FM2、使蒂諾斯後發生的事,是藥物副作用所致」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92年1月20日迄今持續至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2年12月22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結果均為重度憂鬱,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為輕度。本案前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回診時,醫師所開立處方箋中,包含Stilnox(使蒂諾斯)、Flunitrazepam(FM2,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等藥物,前者之副作用包含可能產生夢遊行為,後者則可能產生失憶。本案係被告服用該等藥物後,產生夢遊、失憶等副作用,於被告入睡,在半夢半醒下,頭戴安全帽,駕駛車輛,前往自己過去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場所,有整理貨物之行為。又被告於服用該等藥物時,對於將來可能實行竊盜行為,並無預見,無從適用同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就上述駕駛其自小客車至選物販賣機店面,拿取機台上
之財物等情,坦承不諱,且有上述「三」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自92年1月20日迄今持續至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於
111年1月21日、112年12月22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結果均為重度憂鬱,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為輕度等情,有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可認無訛。
㈢被告於案發期間固定至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看診,離案發時
間最近一次看診為113年1月9日,開立藥物包含:Stilnox、Flunitrazepam,此二類藥錠均每日1次睡前服用,1次2顆,總計給藥28日份、58顆藥錠(詳病歷卷第321頁,使用劑量可參被告提供之藥袋,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㈣上揭秀傳紀念醫院Stilnox藥袋上之注意事項載明服用本藥可
能出現夢遊行為。本院函詢秀傳醫院回覆略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就醫,且合併嚴重失眠,故投以安眠藥物,其中Stilnox較常有報告案例會產生複雜性睡眠行為之症狀,病人可能有夢遊或對自己行為失憶等症狀,而且於113年9月9日無法再開立Flunitrazepam,改以悠樂丁取代,此有該院114年3月10日明秀醫字第1140000269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再者,據本院依職權於網路蒐尋之文獻(下引頁數),亦指出含有Zaleplon、Zolpidem、Zopiclone、Eszopiclone等4種成份之安眠藥(習慣通稱Z-drugs,Stilnox即屬此類藥物),患者服用後可能出現夢遊、夢駕等複雜性睡眠行為(比率大約在3%至4%之間,見本院卷第一第188頁),自102年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即要求含有這四種藥物的安眠藥應加註警語(本院卷一第51頁)。臨床上確實有比較異常的夢遊現象,例如患者不自覺走進商店拿了東西就出來,或是無意識地打開冰箱吃東西(本院卷一第53頁)。
㈤從竊案現場店面內、店門口附近道路的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發
現,被告戴著安全帽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現場,拿取選物販賣機機台上的商品後,駕車離去。若說被告戴安全帽意在掩人耳目,那更沒有必要駕駛自己名下的自小客車曝露行蹤及身分,故此舉應非事先計畫性的隱蔽身分。被告頭戴安全帽駕駛自小客車出入現場,行徑的確頗為詭異,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和竊案現場並非毫無關聯,而是曾向案外人江柏蒼租用場內機台經營選物販賣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憑(本院卷二第15-19頁)。檢察官未就此節請求以證人身分傳喚江柏蒼,故雖然該契約是被告遺失後事後補具,在未有其他反證不實前,仍足資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綜合被告用藥情形、現場情狀,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服用安眠藥物Stilnox後,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前往熟悉的現場,無意識地做出外觀上和整理貨物類似的行為,將商品攜回家中等情,並非毫無憑據,從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竊盜之犯意。
㈥至於檢察官另認為被告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主要是以被
告過往竊案曾一度提出相同抗辯為論證依據。然而各案各有不同情節,未必每次用藥、每次竊案都和複雜性睡眠行為有關,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自忖時間、勞力、費用等程序成本所為的訴訟策略,因而放棄積極答辯。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放任自己進入夢遊狀態以便行竊之前置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卷證,無法排除此一合理可能:被告服用安眠藥物Stilnox後,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前往熟悉的場所,無意識地做出外觀上和整理貨物類似的行為,將商品攜回家中,從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七、另外,食藥署自109年起已通令禁止醫師開立含有Z-drugs成分之藥物給使用後曾發生夢遊、夢遊開車或其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病患(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之文獻)。本院發現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仍繼續取得Stilnox(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此為卷內既存病歷最晚近的領藥紀錄,迄本院宣判時已時隔9個月。在被告出現複雜性睡眠行為後,於今是否仍繼續服用Stilnox?醫師是否依據食藥署之準則開立處方藥物?則不得而知,宜請相關主管機關予以監督、追蹤,以免被告再因服藥而衍生有害治安且刑法無法處罰之行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