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台17線大排水溝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志賢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8頁、本院卷第61、6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第86號易卷第25、26、34、3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4、85、90、91、9
7、98、100、102、103、106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2、25至28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烤漆浪板,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4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