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12年11月8日12時許前之
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日(即警察執行搜索前一週)某時…」。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予以刪除(本件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似有誤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正裕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離婚後仍與前妻同住,現已過世,其所育子女皆已成年,現在與長子、父親同住,其以農事服務為業,收入不一定,淡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旺季約8萬到10萬元不等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經歷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遠離毒品,另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不少,包含第一級、第二級兩類,進價合計達12萬元之多,經妥為分裝,對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不容小覷,被告又從中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犯罪情狀不算輕微,不宜量處過低之刑;復斟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 告 許正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附近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7.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總淨重43.5709公克,總純質淨重35.0144公克)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貨櫃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8日12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貨櫃屋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35.0144公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