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呂婉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萬7千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8,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
消費者喜愛,分別在世界各國取得附表所示「adidas」等文字及其圖樣、「PUMA」文字及其圖樣等多件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核准在案。被告明知原告已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上述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住處上網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價格,向不詳賣家購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含原告商標)之上衣與褲子後,嗣於同年7月16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市場內,以每件售價100元至150元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上衣及褲子。嗣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仿冒商標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仿冒商標之物品名稱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1 jumping puma、PUMA 仿冒左列商標服飾(上衣)6件 00000000 00000000 原告彪馬公司 2 Trefoil Version 5 adidas Version 3 adidas & 3-stripe device 仿冒左列商標服飾(上衣)1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3 NIKE & Swoosh Design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WING Design 仿冒左列商標服飾(上衣及褲子) 169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第三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UA Logo UNDER ARMOUR HEATGEAR 仿冒左列商標服飾(上衣)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第三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㈡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1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上開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口碑效果,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原告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本案被查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價格為基礎,並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據。至於零售單價之賠償倍數,原告係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示悔悟、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據以核算。
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21萬元:
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其仿冒商品每件單價100至150元為依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1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本次侵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未曾主動向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主張以1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1萬元【計算式:150元*1,400=210,000元】。
⒊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萬5千元:
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其仿冒商品每件單價100至150元為依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1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本次侵犯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未曾向原告彪馬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彪馬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彪馬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主張以7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0萬5千元【計算式:150元*700=105,000元】。
㈣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也不同意刊登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以上揭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至2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為真。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
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雖均為上衣,然仍有不同花色,有刑事案件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按,依被告所述其每件販售價格為100元至150元,堪認有不同零售價格。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此為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所採認)。倘一律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格100元至150元之平均數「125元(計算式:《100元+150元》/2=125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㈣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地點係在一般傳統
市場之攤位,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未及1日,甚至未達1小時即當場為警查獲,此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所為侵權行為時間尚短,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尚未售出仿冒商標商品而無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出);被告係以擺攤販售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並考量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與真品售價(「adidas」商標衣服每件約1,490元、「PUMA」商標衣服每件約1,08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按);參以兩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被告目前受僱在麵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此經其陳述在卷,其111年度、112年度稅務上均無所得紀錄,有卷附其稅務資訊連結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125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136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65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萬
7,000元(計算式:125元×136=1萬7,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125元(計算式:125元×65=8,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113年6月2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送達翌日為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時間短暫,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入全台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商標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萬7,000元、彪馬公司8,125元,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