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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智

張文學

施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智、張文學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施佑龍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仿冒商標衣服1件、仿冒商標長褲1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專用期間亦如附表所示」,應更正

為「專用期間亦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在衣服、褲子等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民國112年」,應更正為「張建

智、張文學於民國112年」。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共計販售取得1萬9,000元(

施佑龍4,000元、劉進傑9,000元、粘桂華6,000元)」,應更正為「共計販售取得約1萬8,000至2萬元(施佑龍4,000至5,000元、劉進傑1萬元、粘桂華4,000至5,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乃佯裝買家與張文學交易,

並確認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應更正為「乃於113年2月20日佯裝買家與張文學交易而購得衣服1件,及於113年3月7日佯裝買家與施佑龍交易而購得長褲1件,並均確認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㈤附表編號3商標審定號(專用期限)所載「00000000」,應更正

為「00000000」。㈥補充「偵查報告、搜索現場照片」為證據。

㈦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商標權人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而商標權人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不提出告訴及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113

年度偵字第11119號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至11項所列之仿冒品)、員警佯裝買家與張文學交易購得之仿冒衣服1件(即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卷第111頁反面之113年度大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項所列之購證)、與施佑龍交易購得之仿冒長褲1件(即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第8頁鑑定結果所列之仿冒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8,200元,其中1萬8,000至2萬

元雖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然考量其等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已履行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現金均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

㈢其餘扣案物(即113年度大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與被告

3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第11409號被 告 張建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2樓居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佑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智、張文學、施佑龍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亦如附表所示,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其等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倉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價格,委由施佑龍、劉進傑、粘桂華等攤商代為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劉進傑、粘桂華涉犯商標法部分,另行偵辦),共計販售取得1萬9,000元(施佑龍4,000元、劉進傑9,000元、粘桂華6,000元)。嗣經員警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巡邏時發現張文學擺攤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乃佯裝買家與張文學交易,並確認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隨於113年4月1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倉庫,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另扣得現金51萬8,200元、顧客通訊錄1本、帳冊51本、出攤表3張、手機1支。

二、案經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委任趙國璇律師、黃柏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智、張文學、施佑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進傑、粘桂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相片、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智財二字第1136082715號函等在卷足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智、張文學、施佑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1萬8,200元,其中1萬9,000元部分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種類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是否提出告訴 1 THE NORTH FACE 外套90件、衣服841件、褲子349件 00000000(115/7/31)、00000000(115/8/31)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2 Yankees Cap Designation、Dodgers Cap Designation 衣服320件、褲子295件 00000000(000/1/15)、00000000(120/11/15)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是 3 Roots 衣服1170件、褲子136件 00000000(000/1/15)、00000000(000/1/15)、00000000(000/5/31)、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是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