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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光

徐偉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光(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犯嫌另由本院為協商判決)、徐偉翔均明知「10型高效能環保氣體」滅火器貼紙係告訴人賴柏宏編輯、設計之美術著作,非經賴柏宏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移轉所有權散布著作原件之犯意聯絡,王晨光自莊家懷取得貼紙後,由不詳人士移除貼紙下方巨達公司之文字,再由徐偉翔於111年6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彰化市○○路00號之「牛媽媽茶坊」,趁替店家滅火器更換藥劑時,將變造後之貼紙貼在滅火器上,以此方法散布賴柏宏之著作原件。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