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光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後,聲請就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晨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晨光原係巨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賴柏宏,下稱巨達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離職後,另行設立龍晨消防有限公司(下稱龍晨公司);徐偉翔為龍晨公司員工(所涉犯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莊家懷(所涉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巨達公司員工。巨達公司與龍晨公司之產品皆為消防設備及滅火器,彼此為同業競爭關係。王晨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晨光、莊家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王晨光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家懷索取巨達公司之「10型高效能環保氣體」滅火器貼紙(下稱本案貼紙)10張,莊家懷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巨達公司取得本案貼紙10張,並於同年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貼紙10張交付王晨光,以此方法共同侵占巨達公司之財產。
㈡王晨光、莊家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莊家懷分別於111年3月15日、3月18日,以Line將仁一布業有限公司、韋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巨達公司客戶之相關資訊傳送予王晨光,使王晨光知悉巨達公司之滅火器銷售紀錄;莊家懷另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巨達公司客戶一心聖教會之相關資訊交付王晨光,使王晨光知悉一心聖教會之滅火器需求,並於111年4月6日提供報價單予一心聖教會;莊家懷嗣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將巨達公司客戶宜永塑膠有限公司之相關資訊交付王晨光,使王晨光知悉巨達公司之報價及替宜永塑膠有限公司規劃消防設備之平面圖,致生損害於巨達公司之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王晨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家懷、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莊家懷之自白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擷圖、巨達
公司之一心聖教會客戶資料、巨達公司之宜永塑膠有限公司報價單5張、巨達公司與仁一布業有限公司對話譯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