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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煒皓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煒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煒皓(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