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文章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茲受處分人出監後,屢次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受處分人曾準時出席或請假,足認明知有出席義務而後續無故缺席,經彰化縣政府進行裁罰及反覆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惟難收實效,為防止受處分人再犯及維護社會公益,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風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少1年,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之過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施以定期間之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而「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及前條(即第32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此為同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衛生福利部依此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6條乃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二、強制治療裁定書。三、前科紀錄。四、家庭生長背景。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六、就學或就業過程。七、生理及精神狀態。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九、再犯之危險性。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相關文件、資料。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
三、再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可以認定。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係屬合法。
(二)然查:
1.檢察官雖主張受處分人出監後,多次未依規定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所提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授醫字第112032014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自112年8月22日起共需接受1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請其應於112年8月22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24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至指定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通知函係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區○○里○○○○路0號」之址(參卷附送達證書《執聲卷P13背面》),未見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址,依受處分人於本院所述「臺中市○○區○○里○○○○路0號」之址為其之前租屋處,早在108年間就已搬離,即難認有合法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接受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所提其在109年間部分未出席紀錄、110年間及111年間未出席紀錄、112年1月8日、112年2月8日未出席紀錄(執聲卷P15),亦均未提出相關通知或送達證書為佐,同難認當時有合法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
2.又觀諸聲請意旨所憑之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當時係社會處提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以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之由,為評估小組委員一致為處遇決議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期間至少1年以上,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2號卷《下稱聲保22號卷》P33-35)。其決議過程及結論,除因受處分人未接受110年至112年間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致評估小組無從參酌該等年度其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外,乃均未見評估小組有具體參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其他應參酌之其他事項為綜合評估,其決議顯係僅以受處分人多次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曾經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規定裁處、移送,長期未依規定出席為由,即遽認定受處分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所定「再犯之風險」,而未就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再犯風險為實質評估,亦非「鑑定、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且決議中所謂「經多次裁處」,依目前事證,亦僅有提出1次之裁處(即106年6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1060199527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執聲卷P16》),事證與上開決議所稱「經多次裁處」一節,尚有未符。又按未依規定配合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或曾經前開裁處,乃與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於接受輔導或治療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要旨參照)。何況依所提前對受處分人所為109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報告所示,受處分人治療整體評估中,其再犯評估之急性危險因素之危險級別為「低危險」(施測分數1分),穩定危險因素之危險級別為「低危險」(施測分數2分),認知教育課程成就評量部分,認其所為犯罪類型是合意性交初犯,在團體中整體而言參與程度尚可,能回應治療師之詢問,生活態樣單純,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佳,可承擔自身責任,亦認知到自身危險因子,法律、性知識也有明顯提升,雖目前無穩定親密關係,但能提出未來交友之注意事項,知悉與未成年交友之風險,無明顯之性偏差表現,亦評估其「再犯風險降低,再犯等級為『低』」,而建議結案;其當時性侵害加害人社區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亦認其「再犯可能性低」,量表施測結果評估再犯風險降低,建議結案等情,有各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109年度第3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處遇決議紀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聲保22號卷P35-47),也難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之情。是依目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已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自難認其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定期間之強制治療,即難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院考量強制治療性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甚鉅,於認定受處分人是否符合具「再犯危險」之法定構成要件時,自應依法律規定,及遵循比例原則等憲法基本概念予以從嚴審查。依檢察官本件所提客觀事證,受處分人客觀上固有數次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存在,然考量是否有合法通知其出席一節,乃有疑問,且衡酌其原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屬男女朋友間之合意性交,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參卷附該判決書)、其犯後經徒刑執行完畢迄今,也未再有相類性侵害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更其前曾經評估再犯風險為「低危險等級」等節,是認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已達「有再犯危險」之程度。檢察官之聲請核無理由,難以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