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此觀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即明。
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而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6條之規定即明。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於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犯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均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受處分人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其再犯風險級數為中
低,再犯可能性低(見執聲卷第63頁、第76頁)。聲請意旨僅認受處分人屢次未依規定接受課程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理由過於空泛,而觀諸卷附112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見執聲卷第55頁),僅於臨時動議記載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且因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自112年起遭彰化縣政府裁罰1次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1次,故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未見有何具體評估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之報告。復參以受處分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為合意性交類型,且距今已逾14年,依受處分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此段期間均未見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故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聲請意旨就「再犯之危險」已為充足之釋明,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