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蔡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於100年10月4日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2日,應予更正)假釋出監。
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該受刑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風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3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受刑人經評估仍有再犯風險為由,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依前揭說明,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