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詹富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本署准予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07年6月5日繳納完畢在案。
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評估結果報告書(下稱本案評估報告),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
三、本院審查強制治療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㈠按現代刑法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法益,並且防衛來自社會內
部的破壞,而我國刑法主要係以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作為達成前揭目的之手段。刑罰除了帶有矯正行為人之目的外,更係著眼於嚇阻一般社會大眾觸法之預防手段之一,而保安處分則是重視個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避免行為人再犯,而施以管制的一種特別預防手段。保安處分依其性質又可區分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來說,雖然並非刑罰,但其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實質上卻是相同的,故我國刑法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等同評價,此由刑法第1條後段針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即可見一斑。既然刑法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評價上等同於刑罰,且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得以實現之前提基本人權,則法院於審查個案是否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時,即應採取較嚴格審查基準。
㈡次按,是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
規定(下稱前揭規定)施以強制治療,法院有其裁量權限,應依據個案為適當之衡量,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均須准許,且強制治療係命令受處分人進入一醫療場所,並於治療期間管制於該處,不得隨意出入,性質上核屬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據上開說明,法院於審查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時,本於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除依憑專業所作出之評估資料外,仍須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諸如受處分人是否仍有頻繁涉犯妨害性自主相關之犯罪事實、是否另有其他類似治療正在進行中而無另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專業評估資料之作成及所使用之方法是否可信等等,以此審慎評估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
四、經查:㈠雖本案評估報告認定受處分人有「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逕
有再犯之風險」之情形,且受處分人確實有經彰化政府函知應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並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報到之情事,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府授衛醫字第1120399698號函1份、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112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1紙、彰化縣政府104年府社保護字第1040432697號裁處書1紙、彰化縣政府111年度府社保護字第1110329686號裁處書1紙在卷可佐。惟受處分人未遵期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活動,並不必然就會可以得出受處分人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再犯風險」的結論。再者,本案評估報告亦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關於兩者間關聯性之說明或如何認定之科學驗證上依據,自難僅憑此就認定受處分人有何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之再犯風險。
㈡此外,根據卷內所附關於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記錄表所載,就受處分人最近一次穩定動態評估之分數為5分(施測日期為105年12月1日,據彰化縣衛生局函覆本院表示,本案施測者係完成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核心課程之專業人士),此分數於分類上屬「中低危險」,此有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1紙、彰化縣衛生局113年彰衛醫自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如依上揭紀錄表之分數及說明所示,可認受處分人似無明顯之再犯危險性(並非中高危險或高危險群),且根據受處分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處分人自104年有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後,至今均未再有其他罪質類似之行為(聲請人於本件所指,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案件,係受處分人未遵照彰化縣政府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與妨害性自主無關),亦足徵受處分人並無明顯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行為之風險。
㈢綜合卷內現存證據,均難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聲請意旨
所指之「再犯危險」,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