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 陳堅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查受處分人前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經彰化縣政府對受處
分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未依規定出席,嗣彰化縣政府於112年9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經行政機關積極作為,仍頻繁未依規定接受課程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346424號書函、112年9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68101號函、112年10月1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206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6日彰衛醫字第1120060705號函、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簽到表、送達證書、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㈢再經本院開庭訊問受處分人,於告以本件聲請要旨後,受處
分人當庭表示對於強制治療無意見等語,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