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0
號、000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處無罪,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監護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
處分人到院執行監護,於急性病房治療期間,其精神症狀並不明顯,可能是藥物治療或是自我防衛,否認病症、竊盜犯行,惟社會功能尚可,觀察在藥物治療下活性精神狀況有所緩解,現至慢性病房以長效針治療,期間會不斷詢問何時可以結束監護出院。另受處分人住院期間,家屬未曾到院探視,受處分人居住之現址已無人居住,家庭支持系統極度不佳。又受處分人回歸社會後服藥順從性不好,症狀將有所起伏,況康復之家結構性不如醫院完善,受處分人隨時可以離開該處等情,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延長監護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二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
⒈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心理處遇師等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⒉受處分人既然有病識感低、家庭支持度差、再犯可能性之
風險高等因素,而經前開專業人員,以4票支持延長監護期間、1票支持不延長監護處分之比例,決議通過延長監護處分,顯見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