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怡君代 理 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怡君(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盧雅君未因此受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影像畫面,且於原確定判決後,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於調查後,亦認定告訴人是否因此事故受有傷害,非無合理可疑,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拘役50日,案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偵查卷內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行
車紀錄器影像,此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之證據,嗣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聲請人車輛往後倒車速度緩慢,因聲請人汽車車尾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導致告訴人機車往右傾斜,告訴人為防免機車倒地,而有支撐及挪動遭卡住機車前輪之行為,然未見告訴人因碰撞且因此顯然會發生傷勢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駕駛許語倢亦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下稱另案一審)判處拘役30日,許語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下稱另案二審)繫屬後,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傳訊製作告訴人急診病歷之醫師李育賢,醫師證述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挫傷,係其依告訴人之主訴主張所為等語,另案二審判決據而撤銷另案一審判決,改判處許語倢無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另案二審判決書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係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另案二審判決,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之斟酌,將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聲請人聲請就原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罰,應予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無從為停止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