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勝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己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其次,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首度,以求糾正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發現真實,保設被告利益,而為受刑人利益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其係針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己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所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查悉該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臺高院154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該裁定係就被告在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等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此有彰化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高院154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在卷可稽。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主張臺高院1547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則,足見聲請人係針對該定應執行裁定表明不服,而非對臺高院154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本之確定判決表示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已足確認。
㈢惟由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對象可知,定應執行刑裁定
並非得以之提起再審之客體。準此,聲請人前開主張顯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本院原考量被告聲明再審之對象既為臺高院154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本應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然而,臺高院154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並非可聲請再審之對象,已如前述,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管轄法院。是以,基於訴訟程序之經濟考量,即由本院以前述理由駁回,而非以無管轄權為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聲請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亦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