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健富代 理 人 謝志忠律師被 告 何有騰
施權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健富以被告何有騰、施權航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已認定被告施權
航所經營之欣上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何有騰所經營之青騰企業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之情事,是被告2人均有過失,且與聲請人受有傷害之間,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依該法第43條第2款、45條第2款之規定,均屬應處罰鍰問題,而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有別,亦無從僅以行政機關認定被告2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構成過失傷害之罪責。
㈡聲請人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本應熟稔堆高機之載重、操作方
式,而觀諸卷內案發當時監視影像,可知聲請人受傷原因係操作堆高機載貨不當致貨物傾倒,聲請人竟貿然自行上前攙扶貨物未果,而遭倒下貨物壓傷所致,係聲請人對自己操作及突發危機之處置不當而致生危險,此與被告2人有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歸咎係被告2人有何不作為之行為造成。且聲請人於貨物傾倒時突發上前攙扶之舉動,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知並加以防護,聲請人縱生有傷害之結果,仍不得令被告2人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2人延遲近1小時才將聲請人送醫治療,如
被告2人能遵守職安規定,指定專人在場指揮監督,聲請人縱有受傷,其嚴重程度不至於此等語,惟依卷內案發當時監視影像,聲請人於當日13時29分4秒許遭倒下貨物壓傷,13時32分許即經到場多位人員協助移除壓在其上之貨物,難認被告2人因未能遵守職安規定而將聲請人延宕送醫,且聲請人送醫前亦需經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故聲請人前揭指述,應有誤會。
㈣聲請人又指稱就其倒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二
者認定不一,一下認定倒車速度太快,一下又被認為是倒車流暢,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均係以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影像紀錄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倒車過程流暢但轉向速度過快」,二者認定並無二致,聲請人以此作為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理由,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