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憶宏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許湘霖
許瑞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2人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先以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續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嗣聲請人即委任蔡坤旺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收受前開書狀,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之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本件告訴意旨:見附件一之偵續不起訴處分「一、」部分。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見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雖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然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之故,在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如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許湘霖部分⒈就被告許湘霖於109年4月15日即使用「真單醇」商標在其茶
葉品牌而刊登在Instagram網頁,並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販售「真單醇」茶葉品牌,且「真單醇」之原商標權人林家偉係於109年6月16日始申請註冊該商標,足見被告許湘霖使用「真單醇」商標在該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乙節,業據附件一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三、㈠㈡㈢」與附件三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㈠㈡㈢」詳細說明相關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不合。又觀諸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未對此節有所爭執。是以,被告許湘霖使用「真單醇」商標之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等情,已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陳憶宏認為被告許湘霖雖於原商標權人申請註冊「
真單醇」前即已使用,但非出於善意,且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其聲請調查之證人林郁道,使其權益受損,而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查:
⑴被告許湘霖於警詢、偵訊供稱:我與聲請人之前曾經交往,
後來於109年3月1日前分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和聲請人的家族都是製茶業,在我和聲請人沒有分手時,我和聲請人一起找設計師郭宜林,去設計聲請人茶行名稱的「心甘醇」商標,但後來分手後,我就請設計師改為設計自己的「真單醇」商標,並於109年4月開始使用「真單醇」商標,但那時沒想到要去申請註冊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⑵互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指訴:我和被告許湘霖應
該是109年3月1日左右分手,因為我們在108年底開始交往3、4個月;我有1間心甘醇茶行,被告許湘霖之父親即被告許瑞麟則經營茶半解農場;我於109年3、4月間和茶農朋友聊天時,有想到「真單醇」這個商標,但當時還沒有做任何美工設計,隔了3、4個月才去申請登記;我將「真單醇」商標轉回我的名下後,設計公司才願意承接該商標的設計案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他卷第3至5頁)可知:被告許湘霖之家族背景與聲請人家族背景均屬製茶業,且渠等曾經交往而於109年3月1日前分手乙節,已可認定。在被告許湘霖與聲請人同具製茶相關背景知識又曾交往之情形下,究竟「真單醇」商標係由何人構思而得,自難僅憑單方之主張而定,而應視相關之補強證據而斷。
⑶據證人郭宜林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許湘霖於109年1月委託我
設計,一開始是提供「心甘醇茶葉」名稱,後來快設計好時,被告許湘霖又說要改成「真單醇」,所以又重新設計「真單醇」這個品牌;被告許湘霖提供的對話紀錄與電腦資料,確實是我和她在設計過程中的對話與設計「真單醇」品牌的過程稿等語(見偵續卷第113至114頁)。徵諸被告許湘霖與證人郭宜林之對話紀錄與「真單醇」商標檔案可知:①被告許湘霖於109年1月3日係委託證人郭宜林設計「心甘醇」商標,而證人郭宜林於同年2月3日即已完成「心甘醇」中英文商標之設計稿;被告許湘霖復於同年2月15日,將前述設計好的「心甘醇」商標印在包裝袋上的照片,詢問有無修改空間(見偵續卷第137、143、152、153頁);②隨後被告許湘霖與證人郭宜林於同年2月17、19、21、25日有多次之語音通話(見偵續卷第137、143、152、153至154頁),並有證人郭宜林任職之靜藏設計所設計檔案名稱為「200226-真單醇.ai」檔案,其內容即承續先前「心甘醇」字體及樣式之「真單醇」商標,而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9年3月3日(見偵續卷第135頁);③其後,於109年3月24日、25日,證人郭宜林再將4種不同茶葉風味的「心甘醇」外盒設計圖傳送給被告許湘霖,雙方再就設計的細部內容進行討論(見偵續卷第160至161頁)。由此可知,被告許湘霖於109年2月底與聲請人分手後,隨即請證人郭宜林改設計「真單醇」商標,而其委託之時間根據前述靜藏設計的設計稿檔名「200226-真單醇.ai」,證人郭宜林應係109年2月26日開始進行設計,並於同年3月3日傳送予被告許湘霖。根據聲請人前揭告訴狀及偵訊所述:我是在109年3、4月間和茶農朋友聊天時,想到「真單醇」這個商標等情(見偵卷第180頁;他卷第3頁),則該時間已晚於被告許湘霖委託證人郭宜林設計「真單醇」商標之時間,則聲請人主張「真單醇」由其發想等情,已非無疑。
⑷聲請人又於偵訊中具狀聲請傳喚鄭人鄭峻佑、劉冠賢、吳仲
翔,待證事實均為:聲請人於109年3、4月間與友人聊天時發想「真單醇」字樣,被告許湘霖在場見聞,前述證人也均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其後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稱:我們主要傳喚劉冠賢,他是製茶師傅,有聽到聲請人於109年3、4月間想要以「真單醇」申請商標,其他人可以不用傳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然證人劉冠賢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3、4月間,與鄭峻佑、吳仲翔等人去聲請人家裡泡茶,被告許湘霖也在,聲請人想到要取「真單醇」,這是我第一次聽到聲請人提到這個概念,聲請人想後就馬上去註冊,但中間隔多久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劉冠賢雖證述:於「111年3、4月」聽到聲請人說「真單醇」乙事,但互核其表示聲請人馬上去聲請註冊,而該商標乃是109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應認證人真意應係「109年3、4月」聽聞聲請人提及此事。然而,本院前已認定證人郭宜林於109年2月26日已受被告許湘霖委託設計「真單醇」商標,則證人劉冠賢之證述內容亦無足認定聲請人指訴「真單醇」由其發想,卻遭被告許湘霖擅自使用之情。
⑸至聲請人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即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主張:聲請人曾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至林郁道家中提起自己發想「真單醇」品牌之事,被告許湘霖也在場,因此聲請傳喚證人林郁道等情(見偵續卷第11頁)。然而,對照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明確指訴:聲請人於109年3、4月間在配合茶農朋友家聊天,友人提及能否以新創品牌改變傳統茶葉買賣方式,當場發想「回杯」文字,但當場查詢改字樣已有人先行註冊,遂再發想「真單醇」字樣(見他卷第3至5頁);而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又稱:聲請人前述所稱109年3、4月間與友人聊天發想「真單醇」時,證人鄭峻佑、劉冠賢、吳仲翔等人在場等情(見偵卷第183至185頁)。由此可知:
①聲請人先稱第一次發想「真單醇」係於109年3、4月之間,且證人劉冠賢等人在場,卻於聲請再議時改稱係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林郁道家中提起,並欲聲請傳喚林郁道,其前後指訴不一至為灼然,其真實性顯然存疑。②被告許湘霖與被告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應仍在交往,雙方既然均具有製茶葉之背景,被告許湘霖甚至在這段時間委由證人郭宜林設計聲請人商號之商標,則雙方相互討論茶葉品牌或行銷推廣應符常理。縱然聲請人真有在這段期間向林郁道提及「真單醇」,亦無法據此認定此為聲請人所獨自發想。
⑹況所謂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
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揆諸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偵訊中陳稱:之前設計公司發現有被告許湘霖設計的「真單醇」名義產品及外盒,所以都不敢接案,後來我將商標轉回我的名下,現在開設計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佐以「真單醇」商標於111年9月16日方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可憑(見他卷第15頁),可見聲請人最早使用「真單醇」商標應已於111年9月16日之後。況聲請人全未提出任何使用「真單醇」商標之產品,相對被告許湘霖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即在社群媒體張貼「真單醇」茶葉禮盒訂購及預購訊息(見偵卷第231至241頁),可知被告許湘霖使用「真單醇」商標於茶葉商品時,聲請人並未應用該商標在同一或相似產品上,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情形。由此可知,聲請人傳喚證人林郁道乙節,顯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與在本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檢察官未就此調查,自難認有何違誤。
⑺聲請人又指被告許湘霖使用「真單醇」商標,係要攀附其「
心甘醇」商標之名聲。然而正如附件三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心甘醇」商標是否已達國際著名商標之程度,除聲請人自述外,並無實據可徵。況茶廠、茶行使用「醇」字以表示茶葉甘醇,實屬常見,亦難認被告許湘霖有何攀附之情。⒊從而,均難認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被告許湘霖違反商標法之情。
㈡被告許瑞麟部分⒈附件一偵續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附件三駁回再議處分書
「二、㈤」已詳述何以被告許瑞麟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相關理由,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雖以「真單醇」商品參展時,將被告許湘霖、許瑞麟
名字並列,而認被告許瑞麟對此參展商品豈有不知之理。惟查:被告許湘霖已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使用「真單醇」商標,已經彰化地檢署、智財分署及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許瑞麟知悉被告許湘霖使用「真單醇」商標,被告許瑞麟亦同屬善意先使用該商標,而為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例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許瑞麟、許湘霖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亦無檢察官疏未調查之情。且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一:偵續不起訴處分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三:駁回再議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