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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楊正暉代 理 人 陳昱帆律師被 告 楊碌民

楊碌華

楊正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06年3月29日聲請人之爺爺楊中和死亡,當時繼承人有

聲請人之阿嬤林寶綢(即楊中和之配偶)、楊祿民(即楊中和之大女兒)、楊碌華(即楊中和之二女兒),以及代位繼承人即已於99年8月24日過世楊力民之四名兒子,分別為楊正己、楊正安、楊正瑋、楊正暉。在109年12月3日林寶綢開始透過LINE要求聲請人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稱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使用,同月被告楊碌民以LINE通知聲請人要求拿取身分證,代辦印鑑證明之申請,聲請人要求後續辦理情形要告知他,便提供給被告楊碌民辦理印鑑證明,詎料,被告楊碌民竟非使用於承租國有土地,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並簽署聲請人之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疑有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之不動產登記及銀行存款結清,嚴重侵害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權利。另於112年8月6日林寶綢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床上病逝,被告楊碌民通知聲請人參加同年8月27日家庭會議,因聲請人不克前往,故委任代理人余坤賢參與該家庭會議,豈料當日卻收到被告楊碌民提出林寶綢之口述遺囑,訛稱該遺囑於112年8月3日作成(作成筆記為被告楊碌民,而見證人分別為被告楊碌華、被告楊正己),内容涉及林寶綢之遺產分配並要求聲請人於協議簽署同意口授遺囑之内容,實際上該系爭口授遺囑是在112年8月26日林寶綢死亡後才製作,並故意將製作日期倒填自112年8月3日訛稱其他繼承人是林寶綢生前親自口述之遺囑,而聲請人覺得口述遺囑作成非常可疑,因而要求受任人拒絕簽名,後續遂向林寶綢死亡時所在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發現林寶綢即聲請人阿嬤於112年8月3日當日上午9點之昏迷指數之語言反應僅有4分,屬於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confused),因此不可能有辦法進行口述遺囑。

而且聲請人詢問照顧林寶綢之護理師112年8月3日當日是否有進行口述遺囑的情形,護理師也稱沒有記憶當日有進行口述遺囑情況。因此被告楊碌民應有偽造口授遺囑,而見證人被告楊碌華、被告楊正己明知應有共同參與偽造口授遺囑之共同犯罪。此外於112年8月7日林寶綢病逝次日,林寶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楊碌民透過ATM提款機領走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因為被告楊碌民握有林寳綢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楊碌民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走屬於林寶綢之遺產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顯然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

㈡本案應釐清之爭點:

⒈有關楊中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被告楊碌民曾以Line

向聲請人表示:「家裡那些地都是縣政府的,房子的名字是爺爺的,要有人繼承,因為算是遺產,所以孩子(因為你爸也不在,所以需要代位繼承人的同意,就你們四個)才能過戶給要繼承的那個人,就是我,將來要跟縣政府承租也是我的名義並非你」等情,聲請人未有回覆同意,反而有質疑「所以不是你們當初所講的那樣摟」,後續仍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楊碌民代辦印鑑證明,是否可逕而認定聲請人同意被告楊碌民「可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並簽署聲請人之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同意「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之不動產登記」?⒉關於林寶綢之口授遺囑部分:本案系爭口授遺囑是在112年

8月26日林寶綢死亡後才製作,並故意將製作日期倒填自112年8月3日意圖使其他繼承人誤認為確實是林寶綢生前親自口述之遺囑内容,製作日期倒填是否有構成偽造口授遺囑之内容不實?護理紀錄發現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當日上午9點之昏迷指數之語言反應僅有4分,屬於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confused),是否有辦法進行口述遺囑内容並授權被告楊碌民製作?被告楊正己辯稱内容,林寶綢112年8月3日當天僅說明遺產金額分配,而不動產分配當日未有說明,表示被告楊碌民辯稱口述遺囑是依照林寶綢112年8月3日口述内容,於112年8月26日依記憶寫下,不動產分配之部分是否為被告楊碌民添加林寶綢112年8月3日口述所無之内容,而該口授遺囑之内容有不實?口授遺囑是否需要「遺言」及「授權製作人製作遺囑文書」,本案被告楊碌民僅辯稱林寶綢曾說過其製作遺囑之内容,未有授權伊製作口授遺囑文書,而且林寶綢112年8月3日既未說明不動產分配,顯然不動產分配當日未有授權被告製作遺囑内容,是否可逕而認定被要楊碌民有權製作林寶綢之口授遺囑(包含不動產分配)?被告楊碌民製作口授遺囑有關不動產分配,依被告楊正己辯稱奶奶林寶綢曾經說過(不是112年8月3日當日),臺中南區的房子從小就知道要留給小姑姑即被告楊碌華當嫁妝,該内容是否為贈與之條件?或可否認定林寶綢有授權被告楊碌民將系爭該不動產分配寫入遺囑内容?系爭口授遺囑之見證内容是112年8月3日林寶綢口述,但被告楊碌華、楊正己辯稱内容與見證事實不同,製作日期及不動產分配皆非當日所發生,是否有見證不實?⒊關於提領林寶綢郵局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林寶綢死亡後,

被告楊碌民卻未優先辦理除戶手續,卻先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再辦理除戶手續,顯然刻意規避繼承流程,而且林寶綢之農保喪葬補助款及生前投保之保險已由被告楊碌民所領取,是否仍得作為受林寶綢生前所託或替共同繼承人支付林寶綢醫療費及喪葬費,而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㈢聲請人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

⒈就駁回聲請人再議有關「楊中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被告楊碌民曾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家裡那些地都是縣政府的,房子的名字是爺爺的,要有人繼承,因為算是遺產,所以孩子(因為你爸也不在,所以需要代位繼承人的同意,就你們四個)才能過戶給要繼承的那個人,就是我,將來要跟縣政府承租也是我的名義並非你」等情,是威脅聲請人不得有意見,聲請人當下不願意得罪姑姑即被告楊碌民,也曾刻意申請限制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刁難被告楊碌民逼伊說出實情,而提供身分證、印章供被告代辦印鑑證明是為家庭和諧暫委曲求全,確實未同意伊辦理後續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檢方認為「若被告楊碌民有偽造楊中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及偽造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理應當及為憤怒及不願意配合辦理林寶綢之遺產繼承登記,並藉由辦理林寶綢遺產繼承登記之機,向被告楊碌民主張楊中和遺產分配不公。事實上聲請人確實在112年8月27日得知被告楊碌民拿出林寶綢口授遺囑時,旋即憤而拒絕簽署同意且不願配合林寶稠之遺產繼承登記,並尋求律師提告。聲請人在112年8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112年8月24日簽署之委託書交給被告楊碌民,辦理林寶綢郵局存款之繼承結清事宜,是因為被告楊碌民訛稱只是單純存款結清事宜,後續會再繼承遺產分配。詎料,竟在112年8月27日提出林寶綢之口授遺囑,要求同意口授遺囑内容,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全歸由伊單獨繼承,聲請人憤而拒絕簽署同意,並尋求律師提告。聲請人雖事先知道被告楊碌民要辦理楊中和的遺產繼承登記,但未同意被告楊碌民所提方案,而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給被告楊祿民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僅是為先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待後續如何配合辦理遺產分配或租賃國有主地,而且根本沒有傳送簽名照片給被告楊祿民。又「楊中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除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有承租國有土地之爭議外,尚另有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並非承租國有土地,而且被告楊碌民也未曾向聲請人提起該不動產,檢方不起訴處分書卻僅以被告楊碌民曾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家裡那些地都是縣政府的,房子的名字是爺爺的,要有人繼承,因為算是遺產,所以孩子(因為你爸也不在,所以需要代位繼承人的同意,就你們四個)才能過戶給要繼承的那個人,就是我,將來要跟縣政府承租也是我的名義並非你」等情,對此部分無法合理說明彰化縣○○鎮○○路000號該筆不動產是有經過聲請人授權同意移轉至被告楊碌民名下,顯見有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並簽署聲請人之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

⒉就駁回聲請人再議有關「關於林寶綢之口授遺囑」部分:

從護理紀錄發現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當日上午9點之昏迷指數之語言反應僅有4分,屬於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confused),理應無法出於本意立下遺囑。假設112年8月3日林寶綢有表示立遺囑意思,當日為何會漏掉不動產分配之部分,只說其遺產中的金錢給楊祿民繼承。既然被告三人皆在場,為何被告楊正己聽到内容卻與被告楊碌民、楊碌華之内容不同,而且落差如此大?被告楊正己之辯述提到「112年8月3日林寶綢有說其遺產中的金錢給楊碌民繼承,林寶綢平時就有說不動產部分要如何分配,楊正暉也知道此事。」表示112年8月3日當日林寶綢並未有針對不動產部分講出「遺言」,被告楊碌民卻謊稱口授遺囑之不動產分配部分是112年8月3日當日聽從林寶綢所口述之遺囑内容。依被告楊正己辯稱奶奶林寶綢曾經說過(不是112年8月3日當日),臺中南區的房子從小就知道要留給小姑姑即被告楊碌華當嫁妝,此段内容應是贈與之條件並非人在生前囑咐處理後事之言詞,顯然是被告楊碌民刻意曲解林寶綢意思捏作成遺囑之内容。被告楊碌民辯稱口授遺囑是112年8月3日林寶綢意識清楚時口述,伊於林寶綢死後112年8月26日憑記憶作成書面,既然是憑記憶作成書面,為何不以實際作成日期填窵,反而要倒填作成日期回112年8月3日,此刻意隱瞞實際作成日期,意圖欺騙未知情之聲請人誤信112年8月3日當日林寶綢有口述遺囑之内容,顯然有偽造遺囑之事實。再從被告楊正己在警詢筆錄中稱有針對林寶綢112年8月3日口授遺囑過程說明,稱「我祖母有跟中華郵政人員確認要解約,而中華郵政的人員也詢問在場的我及小姑楊碌華是否同意祖母意見,我們都同意,然後我袓母就當場跟我說金錢的部分交由大姑楊碌民繼承,當下我沒有馬上做紀錄,而不動產部分,我祖母平時就有在跟我們所有繼承人說要如何分配」,及在偵查中針對林寶綢平時所述如何分配,稱「奶奶生前平時就有交代他死後現金要留給楊碌民,山腳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土地奶奶有交代要留給我們兄弟4人做持份,臺中南區的房子我從小就知道奶奶要留給小姑姑當嫁妝。」顯見被告楊正己未曾見證「林寶綢有授權被告楊碌民製作口授遺囑」之意思,被告楊正己卻在被告楊碌民112年8月26日憑記憶作成書面中見證「112年8月3日林寶綢有口述不動產部分之遺囑内容」,顯然有見證不實之情形。此外,被告楊碌華在警詢筆錄中,有針對林寶綢112年8月3日口授遺囑過程說明,稱「我母親就把遺囑内容跟我及在場的楊正己說了一遍,當下我沒有馬上作紀錄,後來我姐姐楊碌民來的時候,我忘記母親有沒有再說一次遺囑。」顯見在場僅有被告楊正己及楊碌華,被告楊碌華未有在場,亦未見證「林寶綢有授權被告楊碌民製作口授遺囑」之意思。而且前揭所述被告楊正己稱僅金錢部分交由大姑楊碌民繼承,未有不動產如何分配,然而被告楊碌華在警詢筆錄中卻稱「我母親就把遺囑内容跟我及在場的楊正己說了一遍」,顯然兩人說詞有所矛盾,應是事後所串證之供詞。被告楊碌民在警詢筆錄中所稱:「我母親有跟中華郵政的人員確認要解約,然後我母親等待中華郵政的人員離開後,再把遺囑内容跟我及在場的楊碌華、楊正己說了一遍,當下我沒有馬上做紀錄…」表示敘述現場人員時,被告楊碌民稱自己在現場,與被告楊碌華、楊正己之陳述事實不同;在敘述遺產分配内容,被告楊正己稱僅有說「金錢分配,未有說不動產分配」與被告楊碌民、楊碌華之陳述事實不同。因此足證被告三人是112年8月26日共同偽造林寶綢口述遺囑,並捏造112年8月3日林寶綢口述遺產分配過程,作為規避刑責之供詞。

⒊就駁回聲請人再議有關「關於提領林寶綢郵局存款」部分

:從林寶綢之農保喪葬補助款及其他個人保險皆由被告楊碌民所領取,加上被告楊碌民偽造林寶綢之口授遺囑等情,足證被告楊祿民對於林寶綢之遺產有關金錢部分,有全部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從林寶綢死後之被告楊祿民種種行為觀之,主觀上應非受林寶綢生前委託及替共同繼承人支付林寶綢醫療費、喪葬費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交提供身分證、印鑑章給被告楊祿民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目的為家庭和諧暫委曲求全及配合後續承租國有土地,並且有要求被告楊碌民說明後續辦理情形,以確保遺產分配事宜。詎料,被告楊碌民已知聲請人刁難其繼承事宜,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且後續也未分配任何遺產金額給聲請人,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甚明。從被告楊祿民辯稱口授遺囑是112年8月3日林寶綢意識清楚時口述,伊於林寶綢死後112年8月26日憑記憶作成書面,但從護理紀錄,林寶綢理應無法出於本意立下遺囑。再從被告楊正己稱112年8月3日林寶綢未有講到不動產分配之部分,並且與被告楊碌民、楊祿華說明當日情形有所不同,再加上被告楊正己辯稱不動產分配是奶奶林寶綢曾經說過(不是112年8月3日當日),臺中南區的房子從小就知道要留給小姑姑即被告楊碌華當嫁妝。因此足證被告楊碌民辯稱口授遺囑之内容為伊是112年8月3日林寶綢意識清楚時口述,伊於林寶綢死後112年8月26日憑記憶作成書面,顯然並非真實。被告楊祿民雖生前照顧林寶綢,但林寶綢之農保喪葬補助款及其他個人保險皆由被告楊碌民所領取,更刻意捏造林寶綢之口授遺囑將林寶綢遺產之金錢部分劃歸於自己,因此於林寶綢死後,被告楊碌民未經共同繼承人同意提領林寶綢郵局存款,主觀上應非受林寶綢生前委託及替共同繼承人支付林寶綢醫療費、喪葬費之意思,而是認為林寶綢之遺產有關金錢部分皆為伊繼承,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刑事自訴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㈠聲請人之父楊力民係於99年8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祖父楊

中和於106年3月29日死亡時,繼承人為楊中和之配偶林寶綢、楊中和之子女楊碌民、楊碌華,以及代位繼承人即楊力民之子女楊正己、楊正安、楊正瑋、楊正暉;聲請人之祖母林寶綢於112年8月6日死亡時,繼承人為楊碌民、楊碌華及代位繼承人楊正己、楊正安、楊正瑋、楊正暉等人。又被告楊碌民於110年4月26日有代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後,該印鑑有蓋用在楊中和遺產中關於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另被告楊碌民於林寶綢死亡後,有製作立遺囑人林寶綢、日期為112年8月3日、見證人為被告楊碌華、楊正己之口授遺囑,內容為「一、不動產部分:㈠位於彰化縣○○段00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田中鎮山腳路五段000巷00弄00號)所有持分由四個孫子均分各取得4分之1;㈡位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0000之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3)所有持分由次女楊碌華單獨全部繼承。二、動產部分:㈠除前項財產外,其他財產或嗣後累積之財產由長女楊碌民單獨全部繼承。三、以上意旨,由林寶綢口授,楊碌民據實作成筆記」。再者,被告楊碌民於林寶綢死亡後,有於112年8月7日持提款卡提領林寶綢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碌民供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偵卷第39至42頁、第230至231頁)、楊中和、楊力民、林寶綢之除戶戶籍謄本、112年8月3日口授遺囑、林寶綢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線田中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函送之聲請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送之楊中和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含房屋稅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13年4月29日函送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31、

35、73頁、偵卷第81至105頁、第267至328頁),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其僅有同意被告楊碌民以辦理國有土地承租為

由申請印鑑證明,沒有同意被告楊碌民將印章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不動產登記云云。然被告楊碌民供稱:我父親楊中和於106年過世時,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之地上物由我繼承,財物部分是由林寶綢繼承,不動產價值我不知道,那只是地上物,土地是跟縣政府承租的。…聲請人110年4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我申請填寫的,我於110年初的確是要向縣政府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但我父親楊中和過世了,所以需要他的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才能向縣政府辦理承租,而我母親同意由我繼承他的不動產,但106年至110年間都尚未辦理分割,我才打算在110年繼承該2筆不動產,而繼承不動產這件事,聲請人也都知道,所以我只有打電話跟聲請人說要辦理過戶,要他提供印鑑證明,但他說他很忙,我才徵得聲請人的同意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我當時有撥打電話說明事由並徵得聲請人的同意。…110年4月26日有幫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該次是為了楊中和的遺產處理而申請,遺產就是房子,也是不動產登記,該次實際完成登記是辦理我父親山腳路5段352、356號房屋的繼承登記,該次最後過戶給我,房子的土地是國有地,房子繼承後,再由我向縣政府承租等語(偵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碌華、楊正己於警詢時亦均稱:楊中和於106年過世時,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之地上物由楊碌民繼承,財物部分是由林寶綢繼承等語(偵卷第20、26頁)。而聲請人亦曾證稱:承租國有土地用的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不動產登記的印鑑證明是被告楊碌民去申請的,印鑑證明委任書應該是被告楊碌民填寫的,被告楊碌民於110年4月16日18時43分,跟我說我原先申請的那份印鑑證明不能使用被退件,他說要幫我再申請一次。…我110年4月間有同意楊碌民去申辦我的印鑑證明,(問:自LINE內容可看出爺爺遺產繼承,才去申請印鑑證明?)是之後我追問,他們才說要辦理爺爺遺產登記的事情,我有提出申辦完的文件要留下來給我看,我有將身分證交給楊碌民,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的印章是我的,證件、印章是我交給姑姑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楊碌民說統一由他處理,所以我將印章交給他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第230至232頁),可知聲請人並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間曾經同意被告楊碌民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更坦承經過追問後已經知悉是為了辦理爺爺楊中和遺產登記的事情需要申請印鑑證明,顯見聲請人應已知悉並非僅是為了辦理國有土地承租才需要申請印鑑證明。再觀卷附被告楊碌民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碌民曾於110年4月16日有傳聲請人聲請之印鑑證明照片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因為印鑑證明的用途欄位有問題被退件,被告楊碌民並於110年4月22日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家裡那些地都是縣政府的,房子的名字是爺爺的,因為爺爺不在了,要有人繼承,因為算是遺產,所以孩子(因為你爸也不在,所以需要代位繼承人的同意,就你們4個)才能過戶給要繼承的那個人,就是我,將來要跟縣政府承租也是我的名義並非你」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30頁、偵卷第217至218頁),足認被告楊碌民於110年4月26日代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已告知聲請人關於楊中和名下的房子要繼承過戶之事,且聲請人於被告楊碌民告知後,有表示「所以不是當初你們講的那樣摟」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對話紀錄),然聲請人非但未向被告楊碌民表示不同意辦理楊中和遺產繼承過戶之事,之後反而還繼續提供其身分證、印章,讓被告楊碌民代為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再持之辦理與楊中和遺產處理相關之事務,則被告楊碌民稱其辦理楊中和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進而辦理相關登記一節,有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授權,尚非無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楊碌民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楊中和遺產不動產登記、存款結清等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楊碌民供稱:林寶綢於112年中尚未住院的時候有請我去

中華郵政辦理他的定存解約,我到112年8月1日林寶綢住院時才去中華郵政辦理,因為我不是本人無法辦理,中華郵政人員於112年8月3日有親自來醫院詢問林寶綢是否有此事,林寶綢有跟中華郵政的人員確認要解約,然後林寶綢等中華郵政的人員離開後,再把遺囑內容跟我及在場之楊碌華、楊正己說了一遍,當下我沒有馬上做紀錄,是於112年8月26日憑記憶製作此份口述遺囑,再拿給當時在場的楊碌華、楊正己確認內容,由他們做見證人。林寶綢112年8月3日時意識清楚,可以簡短的說話。…林寶綢沒有自己手寫立遺囑,但林寶綢最後一次住院期間有就遺產部分重新交代,當時我、楊碌華、楊正己都在場,112年8月3日是郵局的人來醫院跟我母親確認我母親在郵局的定存是否由我全權處理等語(偵卷第13、229頁)。被告楊碌華供稱:我母親林寶綢於父親楊中和過世後,在跟家人閒聊時都會講家產如何分配,林寶綢於112年中尚未住院的時候有請我姐姐楊碌民去中華郵政辦理他的定存解約,我不知道楊碌民何時去中華郵政辦理,而我於112年8月3日在醫院陪林寶綢時,中華郵政的人員有親自來醫院詢問林寶綢是否要解除定存,林寶綢有跟中華郵政的人員確認要解約,然後林寶綢就把遺囑內容跟我及在場的楊正己說了一遍,後來我姐姐楊碌民來的時候,我忘記林寶綢有沒有再說一次遺囑。口述遺囑是楊碌民於家族會議當天製作的,開家族會議時我跟楊正己有確認內容,並由我跟楊正己簽名。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口述遺囑時,他意識清楚,邏輯都正常,說話也正常等語(偵卷第21頁)。被告楊正己也供稱:我於112年8月3日在醫院陪林寶綢時,中華郵政的人員有親自來醫院詢問林寶綢是否要解除定存,是否有委託楊碌民代為辦理,林寶綢有跟中華郵政的人員確認要解約,然後林寶綢就當場跟我說金錢的部分由楊碌民繼承,不動產部分,林寶綢平時就有在跟我們所有繼承人說要如何分配。口述遺囑是楊碌民於家族會議當天製作的,開家族會議時我、楊碌華、楊正安、楊正瑋及聲請人的委託人有確認內容,並由我跟楊碌華簽名。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口述遺囑時,他意識清楚,邏輯都正常,說話也正常。…林寶綢生前平時就有交代他死後現金要留給楊碌民,山腳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土地留給我們4兄弟,臺中市南區的房子我從小就知道林寶綢要留給楊碌華當嫁妝。…林寶綢過世前最後一次住院,郵局人員有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問林寶綢,是否要把定存的錢交給楊碌民處理,郵局人員有也問我與楊碌華是否同意,我與楊碌華都同意等語(偵卷第27頁、第227至228頁)。

被告楊碌民、楊碌華、楊正己均一致供稱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意識清楚、說話正常,且林寶綢當日確實有表示其遺產分配內容,佐以被告楊正己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兩人因前揭口授遺囑所分得之應繼分相同,若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未為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楊正己又豈會同意為上開口授遺囑之見證人。至被告楊碌民、楊碌華與楊正己對於當日林寶綢口述財產分配之範圍所述雖有差異,及被告楊碌華無法確認被告楊碌民到場後林寶綢有無再次說明遺囑內容,然此或因時間經過,無法記憶明確所致,依事理自有可能。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楊碌民、楊碌華、楊正己前揭陳述不一或記憶不明確之情,均不足以推認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並未就其遺產分配為任何意思表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復參酌卷附林寶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64至166頁),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1時許、6時許、7時21分許,GCS昏迷指數均為E4(會自動張開眼睛)M6(可依指令動作)V5(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於112年8月3日9時許、13時許,GCS均為E3(有聲音時,會將眼睛張開)M4(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V4(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於112年8月3日16時27分許、21時12分許、22時40分許,GCS均為E3M5(施以刺激時,能除去痛覺刺激源)V4,而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昏迷指數說明(偵卷第173至174頁),昏迷指數總分15分為正常,昏迷指數12分或以上表示病患需要密切觀察,昏迷指數7分或以下表示病患已呈現昏迷現象,而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7時21分許之前,昏迷指數總分有15分,處於正常狀態,於當日9時、13時許昏迷指數為11,於當日16時27分至22時40分許之間,昏迷指數有12分,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之昏迷指數均未有總分7分以下之情形,堪認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當日之意識仍然清楚,應具有表達其關於遺產分配意思之能力,則被告楊碌民以當時在場之被告楊碌華、楊正己為見證人,依林寶綢於112年8月3日當日表示遺產分配之內容作成口授遺囑,難認有偽造之情事可言。至口授遺囑實際製作日期雖為112年8月26、27日,然林寶綢生前為口述遺囑之日期既為112年8月3日,則被告楊碌民因此記載口授遺囑日期為112年8月3日,此部分記載亦難認會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㈤又被告楊碌民供稱:林寶綢的喪葬費用是我個人支出,林寶

綢生前都是我照護,醫療費用由我支出,因為林寶綢都是我在照護,所以她生前有同意我可以提領她帳戶存款作為生活開銷,林寶綢生前的財物及金融帳戶、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112年8月7日有提領林寶綢帳戶內存款,因為前一天住院費用是由楊碌華的女兒代墊,8月7日我就領錢出來還給她,林寶綢的提款卡一直都放在我這裡,林寶綢生前生活費用由我這邊支出,林寶綢的錢原本就放在我這邊,我要付代墊的錢還有喪葬費用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第229至230頁),核與同案被告楊碌華、楊正己、證人楊正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楊碌華筆錄、第28、227頁楊正己筆錄、第228頁楊正安筆錄),且聲請人亦證稱:楊碌民都跟林寶綢同住,他應該會持有林寶綢的提款卡,密碼他應該也知道,我們都默許姑姑楊碌民處理祖母的喪葬事宜,喪葬費用我不知道由何人支出,楊碌民也沒有跟我要過錢。…我不清楚何人支付林寶綢的住院醫療費用等語(偵卷第41、231頁),是被告楊碌民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而林寶綢平日既由被告楊碌民扶養照顧,生活費用由被告楊碌民處理,林寶綢於112年8月6日死亡,相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楊碌民處理支付,則林寶綢生前將其田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楊碌民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堪認係委託被告楊碌民以林寶綢帳戶存款支付其生活費用乃至醫療費用等相關事務,因此被告楊碌民於林寶綢112年8月6日死亡後,於翌日即提領40,000元用以償還楊碌華之女代墊之林寶綢醫療費用,所為應係依林寶綢生前囑託而處理受託事務,依當時情境及被告楊碌民之能力、智識程度等因素考量,被告楊碌民於112年8月7日提領林寶綢田中郵局帳戶內之40,000元,用以償還他人代墊之林寶綢醫療費用款項,主觀上仍係出於為林寶綢處理事務之意思,實難認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認被告楊碌民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楊碌民、楊碌華、楊正己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楊碌民、楊碌華、楊正己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