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欽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欽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欽茂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6月27日,犯罪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6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