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東穎具 保 人 蔡玉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東穎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蔡玉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而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外,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