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隆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隆源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也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偵查。被告是上網找工作才聯繫到「楷宏《TWSE專職》」,而詐欺集團早已逃之夭夭,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因此被告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罪刑,但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再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被告先後於93、10
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