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品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洋(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罪名原記載「竊盜」應更正為「詐欺取財」),並均確定在案,有如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上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洽詢該件裁定之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無誤,本院仍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後即114年1月16日發生效力,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87字第113003473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竊盜及侵占,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斟酌各犯罪情節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