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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郭耀聰上列聲請人因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耀聰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後,家人前往探視,被告父親與被告敞開心胸、緩和彼此先前緊張的父子關係,其父親表示可以安排被告出所後之居住地,請准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耀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該案已於113年10月16日審理終結之案件進行程度,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狀況,認以具保之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