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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昶興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號),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由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5日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同年9月3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號審理中,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遂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發布通緝,於113年8月25日緝獲到案,受託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第2次通緝到案,前次通緝到案,當庭告知庭期,被告仍未到庭,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5日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時,對於提領款項轉交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被告所涉犯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盟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遂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3日經警緝獲到案,並由本院值班法官當庭告知應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自行到庭,惟被告再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本院於同年8月20日發布通緝,被告始於同年月25日又遭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3月7日、同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23日訊問筆錄、通緝書、臺灣雲林、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經法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另案如期到庭,係其另案到庭之情形,尚難推翻其本案有逃亡事實之認定;再本件被告係於113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中側門,為警盤查緝獲乙節,有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為證,則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主動依約前往土庫派出所報到云云,難以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處分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罹患細菌感染疾病部分,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該所回覆被告入所後未提及患有細菌感染疾病,亦無掛號看病,沒有接受治療之資料,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羈押入所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2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託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

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屬原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