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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被 告 阮厚爵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欠缺具體事證,有欠慎重,與法有違,且前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確認謝茂盛等36人就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權不存在,並於理由中確認謝德煙等8人為謝振玉派下員,本件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承辦人本於分層負責職責,被告當時身為鎮長,沒有參與其事,起訴書賄款精算至零頭金額,欠缺合理性,又將上開鉅款切割為二,有為仲介費,有為賄款,也有矛盾,本件不該當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又不具其他羈押要件,也沒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本件「刑事準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被告阮厚爵」、「選任辯護人林秀夫律師」,然狀末記載「具狀人阮厚爵」、「選任辯護人林秀夫律師」處,僅蓋有「林秀夫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阮厚爵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林秀夫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其所為裁量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不符,尤其關於金錢流向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被訴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差異甚大,尤其關於金錢流向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告、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本案相關證人眾多,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即認無保全之必要。另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行為時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鎮長,被訴犯罪所得新臺幣1,208萬2千元,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因趨避重罪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而致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虞,仍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案受命法官為維護公共利益、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