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震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聲扣字第一七號裁定就附表編號7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聲請人林震宇。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刑事聲請撤銷扣押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震宇(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第17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有查扣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另員警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含受搜索人及在場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存卷可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30063903號卷一第69至75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震宇及其他共同被告陳鴻吉、陳家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附表所示之財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起訴書第19頁);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予以駁回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彰檢名良113蒞7092字第1149006314號函可稽。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等人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494,331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不法獲利欄」所載「15,97」之記載,應更正為「15,972」)、洗錢之財物數額(被害金額)為9,949,643元,合計高達10,443,974元,而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存款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之犯罪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或為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後,本院認為倘若遽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存款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存款尚有扣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具狀說明其母邱美雲於110年2月間贈與250萬元(110年2月3日贈與,交易明細卷第8頁)、112年間贈與240萬元(112年1月18日贈與,本院卷第123頁)、113年間贈與240萬元(113年4月16日贈與,交易明細卷第61頁),然嗣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陸續有其他多筆大額存入、支出之紀錄,已難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遭扣押之存款為上開被告母親所贈與。

㈢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系爭土地被告

權利範圍:1280分之84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

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系爭土地,係以保全日後

犯罪所得、洗錢標的之追徵及沒收為目的,然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母邱美雲於本案犯罪時間前之102年7月9日、103年12月17日分次贈與給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來源甚為明確,且早於本案犯罪時間10年,難認與本案相關,亦非犯罪利得之物,自應撤銷扣押並發還被告。

⒊另依起訴書之記載,認為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系爭車輛為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購入,有訂車合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為本案犯罪時間前所購買,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如何以系爭車輛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於103年1月至113年5月間,有承租花蓮市○○○路00號1樓,以鍾羽萱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上野視聽伴唱店,經營期間每月收入約20萬元,有營業稅繳納證明、現金股東權益契約書、公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被告並非無收入,其購買系爭車輛難認為屬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存款金額已逾前開10,443,974元,若發還系爭車輛,亦無阻礙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是其系爭車輛之扣押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發還被告。

五、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財產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一、二所示。至被告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存款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種類 備註 1 林震宇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 2 林震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3 旺銡農產行(統編: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 4 淘金人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5 林震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6 林震宇王牌交易所、幣託交易所錢包(新臺幣5,000萬元範圍內) 存款 7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0分之840) 土地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汽車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30063903號卷一第69至75頁)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