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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智誠具 保 人 吳佳伶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誠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吳佳伶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