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芳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芳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以被告失語、不能自理生活為由,於111年12月23日予以拒絕入所而未開始執行。是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業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腦溢血致身體右側偏癱、失語、情緒表達障礙、失禁、癲癇等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經法務部○○○○○○○○○○於111年12月23日予以拒絕入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查,被告現定期至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彰基醫院)就診,此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查,經本院函詢員林彰基醫院被告就診之情形及是否有可能恢復自理生活之能力,據覆: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該院回診科別皆為神經外科。又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同年月17日因併發癲癇至該院就診,其後以藥物控制,未有再發作之紀錄。被告最近一次親自就診為112年6月26日,仍有右側偏癱之紀錄,雖近幾次門診皆由家屬代為領藥,被告未親自回診,但審酌被告病發時左側大片腦出血及後續右側偏癱超過一年以上,推斷其能恢復生活自理之機會極低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2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400017號函檢附相關就診紀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解送執行、法務部○○○○○○○○拒絕入所而釋放後,迄今仍右側偏癱無法自理生活。且查其迄至本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為止,已逾3年均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卷內事證,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