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誌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日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則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不及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誌宏(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惟其竟於①112年5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②112年6月17日,酒後駕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偵辦;③112年8月24日經通報受刑人近2個月有毆打父親頭部,及於8月中上旬某日飲酒後,拿瓦斯桶及打火機欲燒掉加諸房屋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103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日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2年8月19日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堪以認定。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度執更緝日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8月19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核其內容,顯係對於
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方為適法。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受刑人所提書狀雖有載明「抗告」等語,然觀其書狀全
文意旨應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故此部分應係贅載,自無須拘泥於所載文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