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麒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嗣並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並確定。受刑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27號所示2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15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1139012831號函否准請求,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嗣並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並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27號所示2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15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1139012831號函否准其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5號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該院109年2月20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