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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義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7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