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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廣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廣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廣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廣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3月12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70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緝字第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9號 業於113年3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