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蔡宗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在監執行期間所有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除剛入監時所攜帶金額外,其餘全數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匯入保管金帳戶內,就性質而言,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均是受刑人之親屬、友人為維繫受刑人在監所內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管理之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以利受刑人支配使用,保管金帳戶雖屬受刑人之名義,但內容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所得,受刑人實際所有財產應僅為勞作金帳戶,檢察官欲執行受刑人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依強制執行法僅能就勞作金部分為執行,方符合立法意旨;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時,發函就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用以扣繳犯罪所得,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需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晶鑽羅漢松1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後,於9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款,匯至彰化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嗣經雲林第二監獄於113年4月18日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扣繳犯罪所得4,097元,匯入彰化地檢署302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113年4月10日彰檢曉執乙113執沒621字第1139016951號函、雲林第二監獄113年4月1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30051012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
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於法有據。又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就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符合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