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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明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雖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填寫「尚有另案,先不予定應執行」之意見。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對受刑人進行訊問並確認其真意後,受刑人已明確表明其所犯另案槍砲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請求就本案已確定之案件先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受刑人於本院裁定之前,既已就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而先後表示有所不一之部分,向本院陳明確定其最後之真意係請求定應執行之刑,且未據受刑人向聲請人撤回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於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權,本案自仍合於法定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1年12月19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11月3日 112年10月31日(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9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