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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坤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坤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坤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然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109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109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3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