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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億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億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億勝(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彰院毓刑火113聲433字第1130010049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乃竊盜未遂,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手段係以黑色膠帶變造其竊得之車牌號碼,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竊得車牌2面、娃娃機臺內商品之價值,及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之罪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於11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相隔時間甚短,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雖表示希望本案能易科罰金並分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部分屬刑罰執行之方法,乃由檢察官執行指揮,非本院得審酌事項。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