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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興華具 保 人 李世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世芸因受刑人即被告楊興華(下稱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繳納保證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8號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查。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9月7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桃檢秀福112執助4331字第113905727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