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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洪堯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所有保管金帳戶內之保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所需而寄入,並非受刑人自行賺取,若予以扣款,無疑將連帶處罰其家屬,而勞作金則是受刑人勞作所得,如要追徵犯罪所得,應只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始為適法,且保管金帳戶內僅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足生活及保障醫療所需之費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需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緝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應沒收犯罪所得191,600元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函請法務部○○○○○○○○○○○○○○)、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後,於191,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款,匯至彰化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嗣經㈠臺中監獄於108年1月9日自前揭帳戶扣繳犯罪所得11,519元;㈡臺中監獄於109年3月12日自前揭帳戶扣繳犯罪所得4,051元;㈢臺中監獄於110年11月12日自前揭帳戶扣繳犯罪所得4,918元;㈣雲林第二監獄於112年4月14日自前揭帳戶扣繳犯罪所得7,322元;㈤雲林第二監獄於112年11月23日自前揭帳戶扣繳犯罪所得6,057元;㈥雲林第二監獄於113年5月7日自前揭帳戶扣繳犯罪所得1,644元,均匯入彰化地檢署302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107年12月27日彰檢玉己107執沒358字第1079017847號函、109年3月4日彰檢錫執己107執沒358字第1099007784號函、110年10月27日彰檢秀執己107執沒358字第1109040646號函、112年4月10日彰檢原執己107執沒358字第1129015427號函、112年11月20日彰檢曉執己107執沒358字第1129056183號函、113年5月1日彰檢曉執己107執沒358字第1139020895號函、臺中監獄108年1月11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01190號函、109年3月13日中監總決字第10900022080號函、110年11月15日中監總決字第11000096190號函、雲林第二監獄112年4月17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017120號函、112年11月23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065860號函、113年5月7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300029010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

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於法有據。又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就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符合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