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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陳啓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彰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啓彰未收到開庭通知,且開庭當日因工作外出而無法出庭,是被告並非無故不到庭。又被告與家人均住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二樓,警察也是在該址緝獲被告,是被告並無逃亡之念。另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如今因被告被羈押,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縱使鈞院認為交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對被告一家也是巨大負擔,爰聲請具保代替羈押,並從輕酌定交保金額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此外,本案涉及教唆頂替、偽證等罪,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犯罪之訴追及執行,乃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詢問對辯護人聲請交保停止羈押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並非故意不開庭等語;檢察官則稱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駁回聲請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於112年11月27日當庭陳報以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巷00號為送達地址,其後本院之113年3月18日準備期日傳票,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上址戶籍地,但被告於該期日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237、248頁),且被告未曾向本院請假,足認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但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念及被告先前除了112年9月22日、11月27日準備期日有遲到之情形外(見本院卷二第94、124至125頁),其餘庭期均有按時出庭,是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8萬元交保(見10330偵卷第303至305頁),本案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認交保金額不應低於8萬元。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二樓。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