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春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春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同日解送執行後,因罹患腦中風、左側大腦急性梗塞等病症,導致其肢體無力、右側偏癱、大小便失禁及言語遲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於110年3月11日拒絕入所而釋放迄今。是以,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業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被告罹患腦中風,左側大腦急性梗塞,疑似血管炎,並有後天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發燒、疑似梅毒相關等疾病,而經臺中戒治所評估:該員(即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因腦血管病變緊急戒護外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治療及檢查,診斷為腦中風、左側大腦急性梗塞、疑似血管炎,目前肢體無力、右側偏癱、大小便失禁、言語遲緩,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皆需他人從旁照料,建議拒收,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同意停止執行,而於110年3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見偵卷第45至47、89至90頁)、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8日函及檢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見偵卷第7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偵卷第67、87頁)、110年3月24日函(見偵卷第9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4月9日函(見偵卷第95至9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病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後,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
㈡而後,被告自釋放出所後迄今均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號
之住處,由其家人照顧,並經彰化地檢署多次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訪查其身體狀況及是否可自理生活已執行強制戒治,和美分局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同年10月2日、111年1月1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13日、同年10月4日、112年1月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26日、113年3月22日以查訪紀錄表回覆被告之身體狀況為腦中風、癲癇、需家人協助、由家人照顧,無法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各該日期之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103、113、123、137、143、153、163、173、183、1
93、203、213頁)附卷可查,並檢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5月9日、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5、1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供參。
㈢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本件被告自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釋放後,即因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協助、照顧,且依上開查訪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63、165頁),被告嗣後又出現癲癇不定期發作、早期失智症等症狀,可認被告之病情恐有趨於嚴重並無好轉之可能,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將來自主施用毒品之可能性甚低。再者,被告自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釋放後迄今3年並未有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或成癮性,而有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強制戒治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