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執行命令,關於受刑人已履行115小時應折抵刑期20日部分,撤銷之,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折抵。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載,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執行命令關於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到案發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容有不當,爰請求本院撤銷該部分之指揮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嘉(下稱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8月3日確定。該罰金刑部分之執行,經受刑人於111年10月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見刑護勞381卷),履行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不符易科罰金規定,經申請後,亦獲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見刑護勞382卷),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可查。
四、受刑人雖以附件一、二所示情節,主張無法完成社會勞動時數,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查:
㈠受刑人於執行上開6萬元罰金刑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應履
行360小時),係自行勾選勞動時段為每週三、四、五,每日可履行8小時,惟於111年11月1、16、17日各完成2小時(參加勤前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程)、8小時(環境整理)、3.5小時(環境整理)後(累計13.5小時),即於同月17日下午表示腳痛、腰痛告假,未補提證明,並於隔週之11月23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許可後於111年12月29日繳納5萬7000元執行完畢(見刑護勞381卷、罰執再59卷),堪認受刑人於初步履行勞動後即萌生退意,淺嚐即止,真心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顯然淡薄。
㈡依刑護勞382卷內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一開始之履行時段同前,共應履行906小時,履行地點改至鹿港鎮運動場),於112年3月16、17、21、24日之前2週各完成3、3、7、3小時,累計時數不多。第3週起常未依規定請假(未附證明),經檢察署於112年4月11日行文告誡。第5週起之4月12、18日、5月1至5日、15、16、22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請假,分別經觀護人、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堪認視其勞動義務為無物,未尊重督導人員之管理權責。嗣因受刑人提出其父張順鑫罹癌需進行手術、化療、電療之診斷書請假後,檢察官先後3次各准許暫停勞動2月、3月、2月,自112年6月6日至113年1月5日停止勞動。惟暫停期間7月屆滿後,因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甚多(僅履行65小時),為避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起,同意於每週一至五按日完成8小時,如未依規定履行,經檢察署發函告誡3次以上者,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見刑護勞382卷第172頁切結書)。詎受刑人明知於是日起即應積極履行,卻又於113年1月18日、2月7日、15日、20日、22日、29日、3月1日、6日、7日、12日均無故未到,分別經觀護人、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達3次,至此雖累計履行時數為123小時,然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重大,因而於113年3月13日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命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有期徒刑。綜觀上開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情形,其有提出請假之合理證明者,檢察署無不准假,然受刑人仍未珍惜,動輒無故未到,又不提出證明,前後僅完成123小時,尚餘783小時,112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3日之5個月期間(扣除准假7月)之執行率僅約13%,且依執行手冊之記載(附在第300頁至301頁之間),受刑人之多數時日(次)僅履行3小時,顯然消極履行社會勞動,以致進度嚴重落後,於所餘期限內亦難以完成剩餘時數,故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自無疑義。
㈢受刑人雖以其父張順鑫於112年4月11日癌症復發,再次接受
手術、化療、電療為由請假,無法履行勞動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其有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等證明者,殆皆由觀護人或檢察官准假,並無苛刻刁難情事,執行機關顯已充分考量受刑人於履行勞動時之家庭狀況而適度給予寬限,則受刑人屢次無正當理由不執行勞動,事後又未提出證明,即無理由。又受刑人尚有仍在青壯年紀之母親昌素梅(56年次)及胞妹張宜婷(85年次)可以照料病父。此外,受刑人之父捨近求遠,至高雄診所就醫,卻未就近在彰化或臺中之醫學中心治療,而受刑人既有幼子在彰化學區就讀,顯見自有親友可在遠方照料,受刑人似無庸鎮日照料其父。另受刑人自稱目前在車行工作,有穩定收入,不適入監執行等語,然既有正常穩定工作卻拒絕履行社會勞動,毋寧藐視司法,益顯其消極面對社會勞動之態度。末查,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已參加勤前說明會,履行期間未正常完成時數,屢經告誡仍不置理,自知請假規則及無故不到場履行之後果,且已簽署前揭切結書,了知相關責任及義務,自不得主張檢察署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云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執行原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核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依卷內資料,受刑人似已履行123小時,而非115小時,故原處分命令關於115小時折抵刑期20日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折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