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陳俊榮上列聲請人即即受扣押人就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關於受扣押人陳俊榮遭扣押如附表之不動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受扣押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該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而聲請人於偵查時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將所涉及載運數量之廢木材廢棄物清理完畢,已盡力將犯罪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排除並回復原狀。且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聲請人陳俊榮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聲請人既已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其他沒收或應追徵價額之情,足見本件無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裁定,並解除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該刑事裁定可參。而聲請人所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聲請人陳俊榮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有該刑事判決書足按,嗣該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該案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當無追徵之情,扣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撤銷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財產別 坐落地段(或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備註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0.40 0.00260 地目:建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00 0.00260 地目:建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9.95 0.00540 地目:田 房屋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9樓之3 100.20 1.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 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地下1層之1 22.20 0.00819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3 153.85 1.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