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丞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111年度偵字第16194、1813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96、172、173、174、215號、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