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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7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洪宏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84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執更緝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宏仁(下稱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因假釋中沒有犯罪之行為,情節可否有情有可原之處,請重新審酌是否有撤銷之必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2年8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5917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4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執更緝第12號)執行上述案件之殘餘刑期2年6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依照上述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

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