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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昌明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號之0 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昌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明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劉昌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