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軒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軒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軒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葉軒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3年1月8日 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