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尊弘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銷燬扣押物(113年度聲毒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均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數量龐大、占據甚大空間而有不便保管等情,爰聲請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取樣鑑定,並由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鑑驗完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7號卷第9至13頁),且其數量甚多,保存不易,具人體毒害之危險性,若不慎遺失,將產生嚴重危害。
(二)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及檢察官聲請銷燬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先予裁定銷燬,當可確保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對於本案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侵害。從而,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表:扣案之麻布袋共39袋,其內容物 編號 數量及名稱 原始淨重 (公克) 檢出成分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1 「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100,877.0 愷他命 79.8% 80,499.85 2 「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 884,187.0 愷他命 80.6% 712,65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