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5號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兼上一人代表人 林奇弘聲 請 人 蕭仲廷
蕭國清
陳祈男上三人共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奇弘、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8所示之帳戶存款,及聲請人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然經上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原扣押裁定既已遭撤銷,即失其效力,爰聲請發還林奇弘、弘錩公司上開不動產與帳戶存款,及解除、塗銷聲請人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上開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查聲請人林奇弘、弘錩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8所示之帳戶存款,及聲請人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該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認未敘明准許聲請之理由而遭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然本院嗣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案件為審理後,業已敘明理由認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或解除、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均應予扣押,故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